□本報記者黃潔本報實習生張雪泓
  近年來科技不斷發展,通過互聯網侵害公民人身權益的行為也與日俱增。互聯網上,人肉搜索刪帖公司和網絡水軍大行其道,對公民人身權益造成很大損害;另一方面網絡的虛擬性和匿名性讓被侵權人的維權之路步履維艱。
  值得關註的是,今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關於審理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已正式施行,其對被侵權人如何自力救濟、如何起訴匿名網絡用戶、如何賠償損失的三大問題給出藥方,維護公民在網絡空間的權利。
  匿名發帖網絡提供商需“坦白”
  第四條:原告起訴網絡服務提供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以涉嫌侵權的信息系網絡用戶發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原告的請求及案件的具體情況,責令網絡服務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夠確定涉嫌侵權的網絡用戶的姓名(名稱)、聯繫方式、網絡地址等信息。
  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的規定對網絡服務提供者採取處罰等措施。
  原告根據網絡服務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請求追加網絡用戶為被告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據瞭解,在規定出台以前,遇到“暗箭傷人”的匿名用戶在網絡上發出侵犯個人隱私權、肖像權的信息後,受害者如何維權各地做法並不統一。北京市海澱區人民法院法官陳昶屹介紹,遇到該類情況,有的地方法院嚴格要求原告提供侵權匿名用戶的真實身份信息才能作為被告,不然以被告不明確為由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有的地方法院允許原告以侵權匿名用戶的網名作為名義被告先起訴立案,待審判過程中再進一步通過各種手段查明該網名的真實身份進而確定被告;有的地方法院則允許原告以網站的所有者作為被告起訴立案,再通過網絡服務商提供的信息來確定匿名用戶的身份。“最後這種做法跟當前的司法解釋是一致的。”陳昶屹說。
  記者註意到,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明文規定,原告起訴的條件之一就是要“有明確的被告”,即被起訴的主體應當具有明確的身份信息,而新實施的規定則有效彌補了這一問題。
  “實際上是採取了現行民事訴訟程序法框架下的權宜之計,即允許原告先將網絡服務商作為名義上的被告,在完成起訴程序併進入審判程序後,在網絡服務商提出他人行為抗辯時,通過法院責令的方式讓網絡服務商披露侵權網絡用戶的註冊信息,以便實現與‘無名氏訴訟’程序相似的制度功能。”陳昶屹說。
  然而,即便網絡服務提供者有了“坦白”義務,該類案件的維權之路也可能存在其他種種困難。例如匿名用戶在網站上的信息保存是有時間限制的,過期後可能就不再保存,導致網絡服務提供者無法提供匿名用戶的信息,無法確定匿名用戶的身份;同時,網絡上目前並沒有全部實現實名制管理,有時僅僅靠登錄提供的信息,難以準確定位匿名用戶的身份。司法解釋出台後,也是對網絡服務商提出了技術整改要求,如果在訴訟過程中無法提供匿名發帖者的個人信息,則將面臨被處罰的後果。
  明確“有效通知”的判斷標準
  第五條: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被侵權人以書面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向網絡服務提供者發出的通知,包含下列內容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有效:
  (一)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繫方式;(二)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三)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被侵權人發送的通知未滿足上述條件,網絡服務提供者主張免除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可以看出,上述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侵權責任法中“有效通知”的判斷標準。陳昶屹告訴記者,在規定出台前,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會遇到受害人訴稱通過電話告知平臺商刪帖沒有回應,平臺商卻主張沒有接到受害人通知,或對受害人通知方式不認可。因為沒有明確的通知方式,導致在司法實踐中,法官也缺乏認定標準。而在新規中,對該類情況予以明確,即有效通知的方式包括“書面形式”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同時,有效通知的內容包括通知人的姓名(名稱)和聯繫方式;要求採取必要措施的網絡地址或者足以準確定位侵權內容的相關信息;通知人要求刪除相關信息的理由。
  此外,該條款還對不滿足前述有效要件的通知產生的法律效果作出了規定,即網絡服務提供者免除未履行或未及時履行“取下義務”的法定責任,也就是“不合格”的通知將達不到自力救濟的法律效果。
  在合法通知刪帖的另一面,被侵權人還有可能“不小心”走上違法道路。陳昶屹提示說,從通知刪帖到取下帖子的自力救濟權利是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賦予受害人的法定權利。也就是說,如果向發生侵權行為的網絡平臺商發出通知要求及時採取刪除、斷鏈、屏蔽等方式制止侵權,就是通過正當合法的救濟渠道行使權利的行為;反之,“水軍刪貼”則往往伴隨著非法牟利的目的,其通過黑客、內部關係等非法方式進行刪帖,不是網絡平臺商提供的正規投訴渠道,屬於採用暴力或違法途徑進行自力救濟,是非法的,並不可取。
  合理損失賠償範圍進一步擴大
  第十七條:網絡用戶或者網絡服務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嚴重精神損害,被侵權人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請求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八條: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合理開支包括被侵權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對侵權行為進行調查、取證的合理費用。人民法院根據當事人的請求和具體案情,可以將符合國家有關部門規定的律師費用計算在賠償範圍內。
  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
  眾所周知,網絡維權的成本通常較高,如上述遭匿名用戶侵權時,若網站無法提供該用戶基本信息,或通過網站提供的基本信息無法準確找到侵權人時,可能需要動用偵查、安全等手段並付出很高的成本才可以查清。在審理類似利用信息網絡侵害人身權益的民事糾紛案件中,法官主要通過判令停止侵權、消除影響、恢複名譽等方式救濟被侵害的人身權益,並通過酌定的方式賠償一定數額的經濟損失或精神損失,而酌定賠償數額時都比較謹慎和保守,數額一般不高。這就產生了被侵權人往往花費較高的取證費、律師費等訴訟成本費用,卻換回遠低於該成本的損失賠償額度的局面。
  規定的出台將緩解這一局面。陳昶屹解讀說,該規定第十八條對法定可賠範圍的適當擴大,成為一大亮點,即被侵權人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可以認定為侵權責任法第二十條規定的財產損失。
  同時,對於規定中提到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案情在50萬元以下的範圍內確定賠償數額”的條款,賠償數額如何裁定?陳昶屹也作出解答。他認為,被侵權人因人身權益受侵害造成的財產損失或者侵權人因此獲得的利益無法確定的,可以由被侵權人和侵權人就賠償數額協商確定,在協商不成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會綜合考慮具體案情中網站域名級別因素、網頁瀏覽的點擊率因素、網頁留言的評價因素、侵權頁面的轉載量及引用量等侵權後果因素;侵權人的動機、過錯程度、侵害行為方式等侵權行為因素;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等侵權人因素、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來衡量。“基於增大侵權人違法成本、遏制此類網絡侵權行為蔓延的價值取向,法院將在50萬元最高限額內進行賠償數額的裁定。”陳昶屹說。
  (原標題:網絡侵權無法定損將賠5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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